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也就是检察院)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依据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被告人不要自证无罪,这个原则,堪称“诉讼脊梁”。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只有一些特殊的犯罪,或者犯罪中的某些特殊情节,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则具备肯定的合理性。
譬如在筹资诈骗类案件中,公诉方要证明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譬如指控被告人“筹资后不需要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筹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率,导致筹资款不可以返还的;”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而言,应该由公诉方对被告人筹资后的资金流向,筹资款有多少是用于生产经营,有多少是用于没用于生产经营,譬如是用于个人挥霍、非法侵占等等。这类是待证的犯罪事实,需要有关的银行流水、司法会计鉴别建议、合同等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加以证明,而假如仅仅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即使是被告人本人供述“筹资20个亿,用于生产经营的有500万”,也没办法作为定案依据,由于没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类似的案例,譬如在某起江西发生的非法吸存、挪用资金案中,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涉嫌两罪,在证明非法吸存的证据体系中,除去有被告人供述,还有有关投资人、出借人的询问笔录,有关的银行流水、借款合同等等,这类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重点性证据,有关证据足以定罪,但对于挪用资金的罪名指控中,法院认定”指控被告人将某甲企业的基金募集款1.亿元全部用于偿还与公司生产经营无关的债务,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仅仅依据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即被告人将某甲企业的基金募集款当中的3000万元用于某甲企业的生产经营),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仅仅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因被告人当庭不承认上述指控,人民检察院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指控,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而检察院对于此问题的讲解是“依据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到底有多少募集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且公司账目管理混乱,没办法查实募集的资金到底有多少用于某甲企业的生产经营。”该建议没被法院采纳。
这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与是不是单凭口供能否定罪的一个非常不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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